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7-12-09 14:34:00 本网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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