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7-12-06 23:35:00 本网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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