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7-12-01 18:45:00 本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的,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明,并对猪、牛、羊等动物加封免疫标志。畜主凭免疫证明申报产地检疫。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志的动物没有免疫标志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发现疑似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在作出诊断结论前,禁止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的物品流出疫区。诊断为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诊断为非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第七条 对发生动物疫病并被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所有患病动物及其同栏、同群动物被扑杀、销毁后,经对该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强制免疫、强制扑杀患病动物、强制消毒、紧急疫情处理和重要疫情监测等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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